大茂镇大茂橡胶收购站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工厂搬迁纠纷案

移动版  2016-10-25 02:16  来 源:摘自网络  字号:

被告万宁市政府根据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请示于2006年10月13给该局作出184号《批复》。内容为,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局:报来《关于建议责令元良公司大茂收购站扩建橡胶加工厂搬迁的请示》收悉。 位于大茂镇群爱村三角路口的市元良公司大茂橡胶收购站未经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改变经营许可范围,逐步从单纯的橡胶收购站扩建成为橡胶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出大量的废水污染了大茂镇群爱村委会第十生产队3亩农田,造成农作物欠收;加工厂内堆放的橡胶制品产生恶臭的气味,严重影响了周围的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其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6年6月26日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原告于2006年8月5日前对废水进行治理,达标排放。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废水治理任务,继续违法超标排放。经市环境监测站于9月12日对原告最后排放口废水采样监测结果表明,主要污染物COD排放浓度为448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7)二类污染物一级标准(100mg/L)4.48倍。鉴于以上情况,根据《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责令万宁市元良实业有限公司大茂收购站扩建的橡胶加工厂立即停业,并由你局负责监督搬迁回原厂址(即热作产品综合加工厂)生产。 内容来自dedecms

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元良实业有限公司大茂收购站的名义来收购以及其的营业范围,没有加工橡胶的营业行为,被告将其作为处罚单位是正确的;2、《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证》(万农橡原许字10号),证明市农业局赋予万宁大茂橡胶收购站的营业范围,许可范围内没有加工橡胶;3、《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土环资责改字【2006】第20号),证明政府已经限期要求企业作出整改;4、(万环测水字【2006】第113号),证明政府责令原告限期整改后,原告没有进行整改,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数据还是没有合格;5《、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市元良实业有限公司大茂收购站污染纠纷的调查报告》,证明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原告的排污超标情况报给万宁市人民政府;6、《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建议元良公司大茂收购站扩建的橡胶加的请示》,证明原告超标排污,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建议元良实业有限公司大茂橡胶收购站搬迁;7、《关于责令元良公司大茂收购站搬迁扩建橡胶加工厂问题的批复》(万府函【2006】184号);8、《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府复决【2006】224号,证明省政府认定被告作出的184号批复合法;9、《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证明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正确;10、《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证明与证据9的证明内容一样。 本文来自织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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